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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4-02 22: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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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巴龙润滑油有限公司和壳牌统一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高敏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巴龙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刘,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壳牌统一(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xxx。法定代表人:邓江,董事长。原审被告北京钟石统一润滑油有限公司,住xxx。法定代表人:刘志军,董事长。上诉人北京巴龙润滑油有限公司(简称巴龙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第9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龙公司、原审被告联合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根成、高金堂,被上诉人壳牌联合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壳牌联合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张仕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这个案子已经结了。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9月23日,甲方的北京王迪先进润滑油有限公司(简称王迪公司)、乙方的北京统一化工有限公司(简称统一化工公司)、丙方的巴龙公司、丁方的钟石统一化工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的合同,约定各方立即停止对对方的有针对性的负面评论和宣传。各方承诺不向任何第三方展示本协议或披露其内容,否则任何一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本协议无效。之后上述四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丙方、丁方承担因“通视”商标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125万元,其中60万元于2003年11月17日支付给甲方,其余65万元于2005年12月31日前支付。巴龙公司、钟石统一公司认为帝国公司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对双方进行了负面宣传,属于违约行为,故未支付剩余的65万元,并提供了帝国公司(3354)负面宣传的证据、销售统一和通视产品的彩色宣传单。“统一”产品是英皇公司的产品,“通视”产品是巴龙公司和钟石统一公司的产品。巴龙公司和钟石统一公司也认为,帝国公司向其委托代理人和法院披露所涉及的协议内容,违反了不得向第三人披露协议内容的约定,也属于违约行为。原审判决认为,由于彩页不是正式出版物,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无法用证据证明帝国公司实施了巴龙公司和钟石统一公司指控的负面宣传行为,帝国公司予以否认。即使存在这种宣传行为,仅通过对比巴龙公司和钟石统一公司的产品价格,也不能认定帝国公司对这两家公司进行了负面宣传。关于巴龙公司、钟石统一公司已向其委托代理人及法院披露涉案协议内容,违反了不得向第三人披露协议内容的约定的抗辩,在巴龙公司、钟石统一公司未履行支付65万余元的合同义务,帝国公司通过诉讼要求其继续履行的情况下, 帝国公司将涉案协议的相关内容告知其委托代理人和法院,属于正常行使权利,不构成违约。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巴龙公司、钟石统一公司向英皇公司支付人民币65万元。巴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提交的彩页已经证明了被上诉人提前违约的事实。在宣传单中将统一产品与通世产品相提并论,明显有贬低通世产品的恶意;第二,被上诉人向其委托代理人披露涉案协议相关信息也违反了该协议。英皇公司、钟石统一公司服从原判。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3日,甲方的英皇公司、乙方的统一公司、丙方的巴龙公司、丁方的钟石统一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元的合同。本协议第一条规定,各方在此郑重承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其他方的有针对性的负面评论和宣传(尤其是容易产生冲突的内容),包括涉及各方未来市场开发、产品设计、生产、营销等方面的任何争议,本着平等、友好、互利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不进行任何其他有针对性的宣传和失败主义或其他对抗方式。本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甲、乙、丙、丁方承诺不向任何第三方展示本协议或泄露其内容。如果任何一方将本协议向第三方展示或泄露本协议内容,任何一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无效,对甲、乙、丙、丁方不再具有任何约束力?之后上述四方签订《补充协议》元。本协议第三条约定,丙方、丁方承担甲方对“通视”商标诉讼产生的公关及相关费用125万元,其中60万元已于2003年11月17日支付给甲方,其余65万元在此后两年内即2005年12月31日前支付。巴龙公司、钟石统一公司认可其未向帝国公司支付剩余的65万元,并认为未支付的原因是帝国公司先违约,即帝国公司在涉案协议签订后对巴龙公司、钟石统一公司进行了负面宣传。为证明帝国公司违约,巴龙公司和钟石统一公司提交了彩色传单。宣传单上有“展龙摩配统一辛集总代理”字样,中部有“统一润滑油中国名牌”字样,并列有8种“统一”润滑油产品的实物照片,下部有“通实摩托车润滑油系列”字样和11种“通实”润滑油产品的实物照片,并附有价格。传单上所列的“通世”润滑油产品的价格低于“统一”润滑油产品的价格。传单
上未标明印制单位、时间等信息。帝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否认其作过负面宣传。“统一”润滑油为帝王公司的产品,“统士”润滑油为龙霸公司和中石统一公司的产品。 ? 另查,诉讼中,帝王公司主体资格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统一公司承担。统一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壳牌统一(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即壳牌统一公司),壳牌统一公司作为帝王公司债权承继人申请继续参加本案诉讼。 ?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宣传单、帝王公司注销登记资料、统一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 本院认为,帝王公司、统一公司、龙霸公司和中石统一公司在2003年9月23日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涉案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 对于龙霸公司和中石统一公司所提交的“统一”及“统士”润滑油产品宣传单,因该宣传单上并无发布者的信息且帝王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龙霸公司和中石统一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宣传单系帝王公司发布,因此仅以该宣传单及其上关于“统一”和“统士”两种润滑油产品的价格并不能认定帝王公司进行了涉案协议约定禁止的负面宣传行为。龙霸公司据此提出帝王公司违约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帝王公司向其委托代理人透露涉案协议内容,系因龙霸公司和中石统一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为通过诉讼主张其合同债权所采取的措施,原审判决关于帝王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违约的认定正确,龙霸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 本案诉讼期间,帝王公司注销,其权利义务由统一公司承受,统一公司更名为壳牌统一公司后作为帝王公司所享有债权的承继人继续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中关于帝王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壳牌统一公司承担。龙霸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一审案件受理费11 510元,由北京龙霸润滑油有限公司和北京中石统一润滑油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 510元,由北京龙霸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 二○○七年四月 ??书 记 员 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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