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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加工(音响的制作工艺)

摘要: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17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音像制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音像制品生...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17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音像制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音像制品生产行业的发展和繁荣,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出版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音像制品制作,是指通过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将音频、图像、文字等内容整理加工成音像制品节目源的活动。第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作含有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第四条国家对从事音像制品生产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和经营。音像出版单位从事音像制品生产经营活动,不需要申请《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五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监督全国音像制品的生产和经营。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二章申请从事音像制作业务第六条申请从事音像制作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制作单位的名称和章程;(二)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从事音像制作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五人;(三)有必要的技术设备;(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音像制作业务的审批,除符合前款所列的来源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地区音像制作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第七条申请从事音像制作业务,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审核通过,发送至《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八条申请从事音像制作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和地址、制作业务范围、资金来源和数额、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和地址等内容。(二)单位章程;(三)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四)注册资本的数额、来源和性质;(五)营业场所使用证明。第九条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条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音像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一条收购《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展音像制品制作业务或者停业满一年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第三章生产经营活动管理第十二条音像制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组织的在职培训

第十七条依法从事音像制作业务的单位有权对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进行标记。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制作者的名义在音像制品上署名。第十八条音像制作单位每2年履行一次年度验证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年度核查,并制定具体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在年度核查完成后30日内将年度核查情况报新闻出版总署。第十九条音像制作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统计法规,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第二十条音像出版单位可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省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和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以下简称合作制作音像制品),但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制作完成后1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17修正)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音像制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音像制品生产行业的发展和繁荣,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音像制品制作,是指通过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将音频、图像、文字等内容整理加工成音像制品节目源的活动。第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作含有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第四条国家对从事音像制品生产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和经营。音像出版单位从事音像制品生产经营活动,不需要申请《营业执照》。第五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监督全国音像制品的生产和经营。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二章制作单位的设立第六条申请设立音像制作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制作单位的名称和章程;(二)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音像制作

专业技术人员,从事音像制作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5人;  (三)有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技术设备;  (五)固定经营场所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制作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符合本地区音像制作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经报请新闻出版总署同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对设立音像制作单位所需注册资本和经营场所面积另行规定。第七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作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设立音像制作单位的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八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作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制作业务范围,资金来源及数额,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住址等内容;  (二)单位章程;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资历证明文件;  (四)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五)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第九条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第十条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音像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1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6个月内未开展音像制品制作业务或者停业满1年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第三章 制作经营活动管理第十二条 音像制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所在地地市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第十三条 音像制作单位必须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并填写制作文档记录。制作文档记录须归档保存2年以备查验。  制作文档记录由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统一格式。第十四条 音像制作单位接受委托制作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方订立制作委托合同,并验证委托方《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材料。  前款所涉及的合同、《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音像制作单位应当归档保存2年以备查验。第十五条 音像制作单位未经授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接受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十六条 音像制作单位制作的音像制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和规定。第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音像制作单位有权在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上署名。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制作单位名义在音像制品上署名。第十八条 音像制作单位每2年履行一次年度核验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年度核验工作并制定具体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在年度核验工作完成后30日内将年度核验情况报新闻出版总署。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有哪些内容

一是明确了“音像制品制作”的概念。在第一章“总则”里,明确了“音像制品制作”的概念,该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音像制品制作是指通过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将声 音、图像、文字等内容整理加工成音像制品节目源的活动。”该定义既有一定抽象性,又排除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及大量用于家庭服务的婚庆摄影等业务。 二是对审批设定制作单位的条件、程序做出具体规定。该规定第二章在《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基础上,对申请设立音像制品制作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人员、数量、场所面积、注册资本数额等),申请材料、审批程序等内容做了具体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考虑到各省音像制作业发展差异较大,在审批条件方面,该规定为地方立法留下了较大空间,即在做出一般性规定的同时规定:“报经新闻出版总署同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对设立音像制作单位所需的注册资本和经营场所面积另行规定。”(第六条) 三是规范制作活动,细化管理内容。为了规范制作经营活动的管理,该规定第三章“制作经营活动的管理”一章,规定了一些主要的管理措施,主要包括:强调了音像制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所在地市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规定音像制作单位应按统一格式填写制作文档记录;进一步明确了音像制作单位接受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的版权保护措施,规定音像制作单位未经授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接受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为落实对音像制作单位的管理,规定依法设立的音像制作单位有权在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上署名。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制作单位名义在音像制品上署名;建立了音像制作单位年检制度;规定对音像出版单位与境外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实行备案管理。 四是依法设定处罚条款。该规定第四章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设定了有关处罚条款。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该规定做了梳理,规定按条例处罚(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其他违法行为,该规定按照规章立法权限,设定了警告及3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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