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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成立慈善基金会的条件,私人成立基金会需要哪些条件(公益机构一般在哪里招聘)

摘要: 个人能否建立一个慈善性质的基金会? 1.个人可以成立慈善基金会。2.设立慈善基金会的基本条件:根据性质不...

个人能否建立一个慈善性质的基金会?

1.个人可以成立慈善基金会。2.设立慈善基金会的基本条件:根据性质不同,慈善基金会分为公募和非公募两种形式。个人慈善基金会属于后者,即基金会无权向社会募集捐款。根据2004年6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设立个人慈善基金会的条件为:1。为特定公益目的而设立的;2.非公开募集基金会的原始资金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且原始资金必须是收到的货币资金;3.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和与其活动相适应的专职人员;4.有固定住所;5.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申请企业慈善基金会,应当向登记机关(当地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1 .申请表;2.章程草案;3.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4.拟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秘书长的董事名单、身份证明及简历;5.业务主管单位批准的文件。四。慈善基金会的实施与功效:企业和个人设立慈善基金会的,可以自行向社会捐款捐物。但由于个人慈善基金会的非公募性质,无权向社会募集资金。大规模的慈善投资,如建立希望学校、希望公园、助残中心等。需要经过民政部门的申报手续再经过土地管理局的审批。

个人能否建立一个慈善性质的基金会?

个人成立基金会需要什么条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成立基金会。申请人可以是基金会的捐赠人,也可以是热心公益事业的其他公民或组织。基金会分为公募基金会和不允许向社会公众募集捐赠的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按照募集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具体条件包括: (一)为特定公益目的而设立;(二)全国公募基金会原始资金不低于800万元,地方公募基金会原始资金不低于400万元,非公募基金会原始资金不低于200万元,在民政部登记的非公募基金会原始资金不低于2000万元。原始资金必须是收到的货币资金;(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和与其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四)有固定住所;(5)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个人成立基金会需要什么条件?

个人想成立基金会需要什么条件?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有一些规定。请咨询当地民政局。个人想成立基金会的愿望是好的,但是基本上很难实现。现有的做法是依附于一个基金会设立一个单独的基金。以下是摘要,有敏感词,所以全文无法发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第二章对全国性社会团体进行管理第七条,由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社会团体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跨地区的社会团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第八条登记主管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组织住所地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住所地的登记主管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在委托范围内负责监督管理。第三章设立登记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由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批准,发起人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筹备。第十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名以上个人会员或者30名以上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混合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人;(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住所;(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的活动经费,地方性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的活动经费;(六)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社会组织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和活动区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点。带有“中国”、“中华”、“中华”字样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名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地方性社会团体名称不得冠以“中华”、“中华”、“中华”字样。第十一条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工作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验资报告和场地使用权证明;(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五)章程草案。第十二条登记主管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主办单位说明理由。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批准筹备: (一)有证据表明申请筹备的社会组织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二)同一行政区域内已经存在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近的社会团体,无需再设立的;(三)保荐机构和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四)在编制申请书时弄虚作假的;(五)有法律法规依据

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活动资金;   (六)业务主管单位。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社会团体备案事项,除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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