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浴管理,洗浴部门主管的培训(浴室员工规章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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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6-07 18:20:24
鞍山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洗浴业管理,规范洗浴业经营行为,满足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洗浴业,是指提供洗浴服务的经营性服务业。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洗浴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浴业的管理。各县(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洗浴行业的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商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工商、公安、卫生、物价、文化、环保、消防、水利、公用事业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洗浴业的管理工作。第五条发展洗浴业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卫生有序的原则。第六条申请设立洗浴中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申请立项的基本条件:(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和房屋安全证明;(三)洗浴业网点设计图;(4)必要的资金证明;(5)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六)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审批基本程序: (一)商务主管部门对项目申请进行初审同意后,向洗浴业申请人出具《审批通知书》;(2)申请人持《洗浴业审批通知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申请登记簿后,到公安、卫生、环保、消防、水利、公用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及相关证照;(3)申请人持上述部门的审批手续及相关证照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洗浴业经营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第八条洗浴业网点歇业或者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址、指定代表人的,必须按照设立审批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经批准的洗浴网点半年内未经营的,视为自动关闭,由原审批部门注销其相关证照。第九条县(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洗浴网点,由县(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市区洗浴网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门面装饰美观、标识清晰;(二)营业面积不低于规定标准;(三)有更衣室、休息室和厕所;(4)卫生间淋浴喷头不少于8个;淋浴喷头之间的距离不小于1m,淋浴与池区之间的距离不小于2m;(五)卫生间地面和墙面铺设水磨石、瓷砖或者其他符合要求的材料;(六)采暖制冷设施齐全,室内通风良好,温度适宜;(7)消防设备齐全有效,设置合理;(8)卫生和环保设施齐全,符合规定标准。县(市)洗浴网点必须具备的条件,由县(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第十一条洗浴网点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根据投资规模、设施和供应情况分设
第十五条洗浴场所使用的锅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洗浴用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第十六条洗浴场所使用的浴衣、浴巾、拖鞋、茶具等公共用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消毒。浴室必须设有禁止性病和各种传染性皮肤病患者洗澡的标志。第十七条洗浴网点严禁燃用原煤等高污染燃料,排放的烟尘和污水必须符合规定标准。洗浴网点必须配备防热、防潮、防噪音、防臭设施,不得污染环境和扰民。第十八条严禁在洗浴网点播放、悬挂、张贴含有反动、淫秽、迷信、低俗内容的音像制品及其他饰品,严禁卖淫、嫖娼、贩毒、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洗浴网点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长春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洗浴业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洗浴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双阳区除外)洗浴业的管理。凡在从事洗浴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洗浴业,是指通过各类浴池、洗浴广场、洗浴城(以下简称洗浴场所)向社会提供经营性洗浴服务的行业。第四条商业部门负责洗浴业的行业管理。其管理洗浴行业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二)审发《暂住证》; (3)评价行业服务水平;(四)监督检查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五)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六)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洗浴行业的日常管理。第五条工商、公安、水利
、卫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房地、文化、城市供水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洗浴业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洗浴业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合理规划、计划发展的原则。第七条 依法保护经营者合法的经营活动。坚决取缔各种损害顾客合法权益、妨害社会秩序等违法经营活动。第二章 开业审批第八条 开办洗浴业必须依法取得下列证照: (一)商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洗浴业经营许可证》; (二)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及《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 (三)卫生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四)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环境保护许可证》; (五)房屋安全部门核发的《房屋安全许可证》; (六)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用水许可证》; (七)取用地下水的,需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 (八)自备锅炉的,需取得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部门核发的《锅炉使用登记证》; (九)放映音像制品的,需取得文化部门核发的《文化经营许可证》;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至第(十)项所规定的洗浴业必备手续,由经营者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第十条 经营者办理《洗浴业经营许可证》应当持卫生、环境保护、城市供水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手续向商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洗浴场所的位置和规模; (二)经营方案或者企业章程; (三)拟申请洗浴业的服务等级;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第十一条 市商业主管部门接到经营者开办洗浴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核发《洗浴业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第十二条 经营者未取得《洗浴业经营许可证》的,公安部门不得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依法办理各项审批的申请条件、审理程序、审批期限等有关情况,对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且符合法定条件的各项申请,应当及时办理;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能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三章 洗浴场所及其配套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洗浴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在一层地下室以上; (二)出入口、疏散口的宽度不小于1.2米,疏散楼梯最小宽度不小于1.1米,疏散通道宽度不小于1.2米,二楼以下和地下室开设的场所必须设两处以上直通室外地面通道; (三)疏散门畅通,并设有明显标志,营业室及疏散通道安装应急灯; (四)与生活区、办公区相隔离,并设有独立的通道; (五)保健按摩包房(包厢)、套门、断间宽敞明亮,使用全透明的屏挡幕帐或者其他遮挡物,不得为封闭式; (六)洗浴场所不得设置在居民楼内,不得毗连重要仓库或者危险品仓库; (七)洗浴场所的主体建筑、锅炉房及烟筒距居民楼不得少于10米,排气筒的高度必须超过主体建筑2米,烟筒高度必须符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并且至少高于主体建筑2米; (八)洗浴场所应当设有更衣室、浴室、厕所和消毒室等房间。
洗浴卫生管理制度
公共浴室卫生管理制度1,公共浴室经营单位必须领取"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后方能营业,"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必须悬挂在服务总台显眼处,并按国家规定定期到卫生监督部门复核.逾期3个月未复核,原"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2,新建,改建,扩建或变更许可项目必须报卫生监督部门审核,验收合格并取得卫生许可后方能营业.3,经营场所的卫生条件,卫生设施及用品用具必须符合GB9665-1996《公共浴室卫生标准》的要求.4,应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应建立和健全卫生档案.应协助,支持和接受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监测.5,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效"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证明"上岗,并按国家规定进行复检和复训.6,空调场所必须有布局合理的通风,排风设施,新风供给应达到卫生要求30m3/人,h.新风入口应设在室外,远离污染源,空调器过滤材料应定期清洗或更换.7,卫生间应有有效的自然通风管井或独立机械排气装置.间内应保持清洁卫生,设座厕者必须是使用一次性座厕垫纸.8,必须设有专用拖鞋洗消间和专用杯具洗消间,洗消设施应有明显标志,杯具,毛巾,衣物,拖鞋等每客用后必须严格按照一洗二过三消毒的程序进行洗消,并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应设有一次性纸内裤供应.9,更衣室,浴室,按摩室如需使用毛巾,需设带门布草柜,布草类不得露空存放.10,必须设有专用布草间和杂物间,布草间内应设有带门专用布草柜,布草应分类存放.脏布草应有回收室或柜,不得随意堆放,严禁与干净布草和其它物品混放.11,浴池水水质应达到游泳池水质卫生要求,池水游离性余氯量应保持在0.3-0.5mg/1,必须备有余氯检测设施和检测记录.必须配备专兼职水质净化,消毒员.12,禁止患有性病和各种传染性皮肤病的顾客入内,并有明显标志.13,所使用的化妆品及消毒用品必须符合相关卫生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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