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法,国有资产处置方案范文(个人独资企业的优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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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4-16 14:04:05
个人独资企业法是什么
个人独资企业法是为了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自然人投资,其财产归投资个人所有,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单位。
《个人独资企业法》是什么?
你想问什么?是全文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8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第三章投资者和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管理第四章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个人独资企业行为,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自然人投资,其财产归投资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单位。第三条个人独资企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第四条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第五条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第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招用员工。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工会依法开展活动。第七条个人独资企业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活动。第二章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第八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资人是自然人;(二)有合法的企业名称;(三)有投资者申报的出资;(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五)必要的从业人员。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业务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第十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二)投资者的名称和住所;(三)投资者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4)经营范围。第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和业务相一致。第十二条登记主管机关自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不予注册,并书面答复,说明理由。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在取得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者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当向
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依法享有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其相关权利可以依法转让或者继承。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同财产作为个人出资,对企业债务依法承担无限责任。第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管理企业事务。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应当与受托人或者受聘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受托人或者受聘人应当履行诚信、勤勉的义务,根据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人对受托人或受雇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十条投资者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之便,侵占企业财产的;(三)挪用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五)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的;(六)未经投资者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竞争的业务;(七)未经投资者同意,与企业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八)未经投资者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九)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
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 第二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违法强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第四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投资人决定解散; (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第二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第二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 (三)其他债务。 第三十条 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前条规定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 第三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未保障职工劳动安全,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投资人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或者对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或者超过法定时限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 )责任。
选则C.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扩展资料:投资人对企业债务责任案例:蔡某l995年在潮安县彩塘镇投资成立了一家五金厂,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2004年以来,该五金厂多次将不锈钢制品抛光业务交由刘某承揽。截至2009年1月份,五金厂共结欠刘某抛光加工款人民币49多万元,刘某多次上门催讨,蔡某总是以各种借口搪塞,一直没有付还上述加工款。无奈之下,刘某于2009年3月向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金厂付还加工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要求蔡某对五金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结欠加工款的事实蔡某没有异议,但他认为加工款是厂所结欠的,应该用厂的财产去清偿债务,个人不必承担责任,原告刘某对他的起诉应该予以驳回。案件经潮安县人民法院一审、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判决五金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刘某加工款人民币496074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09年3月l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蔡某对五金厂对本案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五金厂负担。参考资料来源: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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